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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为网络交易保驾护航(2)

2014-03-06 10:32 作者:中国合伙人创业网 来源:互联网 浏览: 我要评论 (条)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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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了解到,针对目前互联网上出现的一些卖家常常会虚构火爆交易数据、花钱买好的信用评价、删除差评,给消费者造成“假象”等一些网络市场特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增设第十九条,对“刷信用”、“差评师”等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对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6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货7日内可无理由退货

  据了解,相对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5项内容。

  “这一规定与现行暂行办法中确立的管辖原则保持一致,既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又有效地避免了‘一事二罚’的出现。”杨洪丰说。

  与现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新的管理办法有哪些新亮点?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具体负责网络市场监管工作的副司长杨洪丰就《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解读。

  杨洪丰指出,这是由于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设定与线下存在差异,新增上述规定可避免出现管辖争议、提高执法效能。此外,《办法》还新增了对网络消费者投诉管辖的规定,即: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工商部门投诉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调整适用范围

  比如,其中第八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加大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义务

  ◆不得借助不公平格式合同强制交易

  此外,新增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还包括: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七大措施

  ◆第三方交易平台终止服务应提前公示

  近年来,跨区域的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日益增多,关于网络交易的管辖争议一直以来困扰不断。“针对这一新形势,《办法》对违法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完善,使之更为科学合理。”杨洪丰说。

  一是将《办法》适用范围明确为狭义的网络交易,即对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不包含电视购物、电话购物。

  个人开网店坚持实名制原则

  ◆电子发票和凭证可作为投诉依据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网上总是看到不少网络大V通过微博、微信等发送广告信息。此次《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法》指出,网络交易中,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杨洪丰介绍说,《办法》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基本保持一致,略作修改,使其更为清晰明确。《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明确限定自然人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不过,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也就是个人网店卖家,并未强制要求注册办照,但要求个人卖家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且必须提交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要对在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进行审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

  三是对“有关服务”作了列举式的详细定义,使其涵盖范围更加明确。

  《办法》对网购发票和凭证进行了规定,第十三条明确,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文/谢正军 田珍祥 )

  ◆网络经营者不得擅自发送商业信息

  同时,《办法》新增了对指定管辖的规定:两个以上工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局负责查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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